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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经营质量保障价格实惠服务完善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日前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税收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规定表示,在2015年12月31日前,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机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关税和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决定全文如下:
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税收规定》的决定。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决定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税收规定》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税收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在2010年12月31日前”修改为“在2015年12月31日前”。
(二)将附件《免税科技开发用品清单》中的第二项修改为:“(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二、对《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税收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附件《免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中的第二项修改为:“(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税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税收暂行规定
(2007年1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条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关税和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工程研究中心;
(三)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第三条 免税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免税科技开发用品清单
(一)研究开发、科学试验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的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实验用材料;
(八)实验用动物;
(九)研究开发、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一)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二)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三)研究开发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研究开发机构)。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税收规定
(2007年1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免税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关税和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免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需求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六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
第七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免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的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经海关核准,上述单位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在每5年每种1台的范围内,可将免税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用于其附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和农林类院校、专业);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和艺术类院校、专业);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和体育类院校、专业);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院校、专业)。
源自:仪器信息网